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国防交通动员法律、法规、规章,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四)组织预征民用运力开展训练活动;
(五)组织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工作,提供政策和技术要求,参加竣工验收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负责预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登记、编组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实施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的集结、交接和复员工作;
(八)负责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和被征人员的补偿工作;
(九)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被征伤亡人员的抚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邮政、通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动员潜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十一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主要包括: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宣传教育;
(二)民用运力基本情况调查、登记、统计和审核上报以及民用运力信息化建设;
(三)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结合预案组织演练;
(四)民用运力的编组、预征用登记证核发以及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