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号令 1989年11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
(一)南宁市、柳州市:三角五分至一元七角;
(二)梧州市、桂林市:三角至一元四角;
(三)北海市、防城港区、县级市:二角至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