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开标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符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首先应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确保符合“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要求,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提出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原已获批准的政府采购方式的,需提供原已获批复的《申请表》之复印件,并按本次申请变更的采购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要求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供应商预征集公告、招标预告等不能代替正式的公开招标公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标公告和时间,才满足“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的审批,既要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对于复杂或标的较大的项目,应采用市场调研或专家论证或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媒体公示等方式,充分了解情况后进行审批。其中通过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媒体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后,应尽快予以审核并批复申报单位。除市场调研、专家论证、信息媒体公示等了解情况所必须的合理需要时间外,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对采购人及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方式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或考核。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
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