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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

  医疗期满,医疗尚未终结,确因病情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1倍。
  医疗期满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的100%。
  (九)根据《劳动法》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劳动法》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劳动法》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十)过去有关政策规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五、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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