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与
《劳动法》的衔接,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
1.无论是原劳动合同制还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今后统称为劳动合同制,原有的劳动合同制期满,要按照
《劳动法》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可以继续使用,但如果原有的劳动合同内容与
《劳动法》相关内容和本规定不符或不全的,应当按照
《劳动法》的相关内容和本规定,予以变更或补充;
3.原有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有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由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工会共同研究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确定劳动合同必备内容,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付诸实施。全体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经营正常,双方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六)用人单位的富余人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11号令和江西省政府第30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已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其档案应当移交给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失业保险规定支付失业救济金。
(七)失业人员可以到当地劳动力市场或职业介绍所进行求职登记,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原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证明,不得拒绝。
(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