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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

  为顺利地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十六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外,明确以下政策规定:
  (一)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企业对全体职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考核录用,然后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二)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依法招收、转移、解聘或辞退职工;职工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劳动技能选择职业,依法提出解聘或辞职。需要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分别由劳动和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采取下列措施,保护老弱病残职工和特殊群体的基本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1.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连续工龄满20周年,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2.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员。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4.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工资性补贴、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作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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