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可持劳动合同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企业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有效证件。
第七条 企业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有权申请加入企业工会组织。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农民工可以申请加入企业所在地基层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帮助、指导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它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