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作为议案提出,但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有关机关、组织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转交人民群众来信或者申诉材料的;
(三)已进入司法、仲裁程序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采取视察、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实际,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