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对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法规、业务、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五)每月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有责投诉率不超过无障碍出租汽车服务车次的2%。
第十条 (对驾驶员的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中高星级称号、安全行车两年以上、职业道德良好、营运服务规范、身体健康。
(二)为特殊乘客服务时,应当协助其上、下车,并帮助安置好轮椅或拐杖。
(三)服务态度端正,按照调度指派接送乘客。
第十一条 (办理车辆证件的要求)
市运输管理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应当按照《城市交通行政许可和备案等业务事项》规定,办理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
无障碍出租汽车经营者新投入或者更新无障碍出租汽车时,必须经市运输管理处验车合格后,方能到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办理车辆营运证。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根据市运输管理处对车辆检验合格的信息发放车辆营运证。
无障碍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应当具有专门的识别标记。
第十二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上、下客要求)
无障碍出租汽车运送特殊乘客上、下客时,车辆右侧应当预留宽度不小于1200mm的通道,供乘轮椅者通行。
第十三条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价格)
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运价和车费发票,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同类车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车辆额度的收回)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全部收回无障碍出租汽车的车辆额度:
(一)车辆额度使用期内发生违反《营运协议书》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车辆额度使用期届满后,市运输管理处未准予经营者延续经营申请的。
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辆未到更新期限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在该经营者其他报废、更新的车辆额度中予以收回。
第十五条 (其他要求)
本规定未涉及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要求,按照
《条例》和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