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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7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7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1988]217号 1988年12月16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件: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条例》二条所指的“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县级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系指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列征税区域范围以内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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