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发改委在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项目备案、审批时,应向房地产开发单位宣传社区组织用房政策。
2.市国土管理部门在招拍挂居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前,应依据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规定无偿提供社区组织用房面积及配套标准。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3.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把社区组织用房纳入规划,提出社区组织用房规划要求,并对规划设计审查把关。规划委员会在审查时应通知民政、卫生部门参加。要认真查验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供的社区组织用房设计方案。否则不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验收时,应通知市民政、卫生部门,相关区(县)政府、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参加,同步监督社区组织用房验收。
4.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涉及社区组织用房的开发项目书面通知市民政、卫生部门和所在地街道、乡(镇)。对规划确定应当建设社区组织用房而未建设的,要责令房地产开发单位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
5.市房管部门对在办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房屋预售手续时,应要求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供社区组织用房设计方案。
6.市、区(县)财政部门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为社区开展工作和服务安排必要的经费。
7.民政部门要掌握社区用房建设进展情况,向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相关协调工作。要指导社区组织加强社区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8.共青团、妇联、老龄协会等群众组织要积极参与建议和管理,组织动员青少年、妇女、老年人参与社区活动,发挥综合效益。
(二)房地产开发单位必须把社区组织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应到市民政局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不得自行命名。未办理地名登记注册的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建。
(三)采取资源整合、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等办法,充分调动和利用各方面的力量,多渠道、高标准解决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
1.目前工作用房和公益性服务设施,凡租借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房的,原租借单位应当继续优惠、优先租借。
2.从国有企业剥离出来的、整合后主要服务于原企业的,这些国有企业应当继续长期租借给社区组织使用。上述企业如遇企业改制、分离办社会职能、出售职工住房等情况,应当将租借给社区组织的房产产权无偿划给社区组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业无偿划转的上述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直接核减企业国有权益,其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社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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