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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被征地的农民,可按照《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淮府〔2006〕69号)的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或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本人或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其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加快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用三年左右时间,将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生产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2006年,将煤炭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2007年,将非煤矿山和建筑企业半数以上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2008年,实现煤炭、建筑、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生产企业的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还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五)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按照“低费率、保大病”的原则,将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可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按照《淮南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建立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办法,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农民工的特点,开设专门窗口,采取简便灵活的管理方式,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并制定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办法和政策,确保参保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十六)进一步完善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效机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精神,在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煤炭、非煤矿山、交通、电力、通信、水利、铁路等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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