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后任职。特种作业人员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建立及执行情况,对未执行安全制度和规程的,应及时指出并督促其改正;
(二)检查企业各部门、各作业岗位安全生产自查情况,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要求立即进行整改,情况紧急的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三)协助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定期考核;按规定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四)分析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每天向乡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书面上报本企业当日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确保专款专用;
(六)督促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救援演练;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要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或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矿山企业每日上报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对上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结果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连同企业上报情况一并存档备案;
(二)每周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一次辖区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自查情况的汇总及对企业上报内容真实性核查结果;
(三)贯彻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周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对上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连同乡镇、街道上报情况一并存档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