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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条 矿山企业除要建立健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外,还应组织建立以下安全制度,并应根据生产状况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矿用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
  (二)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
  (三)入井人员管理制度;
  (四)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五)各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各生产岗位的操作规程。
  第八条 矿山企业开采应遵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技术规程》,并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矿山开采应有完善的图纸。露天矿山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地下矿山图纸包括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第九条 矿山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应经过论证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矿山企业特别是含尾矿库和排土场的企业应在每年汛期来临前制定安全防汛工作方案,并及时报送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所提取的安全费用必须全部用于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矿工的安全培训以及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不得将矿山建设项目和采掘、井巷维修等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矿山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矿山企业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矿山企业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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