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京教计[2004]78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近法实施依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法组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四条 设置民办教育培训学校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第五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配备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要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师的人员配备应与办学内容、学校规模相适应。
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六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符合安全规范的教学、试验、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米。租借教学、试验、办公用房的,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借期不少于两年。
必须配备与办学内容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举办者必须保证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七条 设置民办培训学校须制定学校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