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各界参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但禁止无秩序的放流。个人或社会各界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需向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殖放流指标应纳入当地、当年的放流计划。增殖放流程序符合本规范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第八条 增殖放流种类限定为本省各水域土著水生生物物种,严禁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杂交种及转基因种。增殖放流区域以渔业资源衰退较为严重或生物多样性逐渐下降的水域为重点,放流对象为放流水域所属流域的本地种原种或子二代以内的种苗。同一水域内开展多品种增殖放流应兼顾各品种间的合理数量比例,种苗质量应通过有资质苗种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
第九条 放流种苗供应单位应选择信誉良好、管理规范、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的国家级或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和良种繁育场、渔业资源增殖站、野生水生生物驯养繁殖基地或救护中心以及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种苗生产单位,必要时可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第十条 放流前,种苗供应单位应提供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当年或上一生产周期的增殖放流种苗种质鉴定和疫病检验检疫报告,以保证用于增殖放流种苗的质量,避免对增殖放流水域生态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增殖放流过程中,要精心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做好增殖放流种苗的规格测量、计数、运输、投放、验收等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增殖放流任务。
第十二条 增殖放流工作实行公示制度,并逐步建立放流过程监理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放流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现有工作基础、技术条件和增殖放流品种特点等,选取一定比例增殖放流种苗进行标记放流,开展相应跟踪调查,进行增殖放流效果的评估,并根据各水域资源状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放流计划。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各管辖水域内水生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综合评估资源保护效果及资源变动趋势,做好放流工作的生态风险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渔政监督机构应加强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重点做好增殖放流区域内禁用渔具的清理和增殖放流后期的执法监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