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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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