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
(赣劳就[1997]110号)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城镇劳动力资源及其配置情况,保证就业服务工作的实施,根据《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工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又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应按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未就业青年,农转非无业人员,由就业转失业人员。符合失业登记范围,但因准备升学、入伍和其他原因暂不要求就业的,可不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省国防工办、省煤炭工业厅、南昌铁路局三系统除外,但失业职工应到当地办理失业登记)具体负责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工作,为城镇失业人员颁发《失业证》;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的统计汇总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
(四)开展社会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形势的调查分析和预测,为制定就业政策提供依据;
(五)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国防工办、南昌铁路局,省煤炭工业系统的城镇失业人员(不包括失业职工)的就业登记和发证工作由三系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并将当年新登记失业人数抄送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进行,也可委托乡镇、街道和企事业机关团体的就业服务机构代办。
第六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出具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证明原身份的有效证件,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失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