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京政发[2007]17号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执法协调职责或者配合协调工作的;
(九)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达成一致的执法协调意见的;
(十)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做好制定实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对法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定期评估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和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案卷评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