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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第八条 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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