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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有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协调申请:
  (一)协调事项与部门职责有关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协调事项与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向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三)其他协调事项,向有执法协调职能的临时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相应机构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级人民政府可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区县行政执法部门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也可向各自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协调的建议。
  第九条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内容包括: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工作情况、主要争议、理由、依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及人民政府指定的承办协调工作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后,对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开展协调工作;对不属于本协调机关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协调机关进行协调。对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协调的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协调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提起协调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
  (二)对协调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上级或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一经作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协调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和政府决定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协调职责、不配合协调工作或不执行协调意见,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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