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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2007]17号 2007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职责有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与执法依据适用有关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履行执法职责中的衔接和配合,包括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
  (四)其他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协调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文件对行政执法协调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事项,原则上依照法定职责由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进行协调。最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被移送部门;
  (二)行政许可在部门间的衔接事项,由先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调其他部门;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执法行为的衔接事项,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
  对前款所列事项,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向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部门提出协调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负有执法协调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在进行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协调的事项、依据、达成一致的意见、实施的具体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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