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六条 市和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七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规实施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和完善法规以及法规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