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当事人有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裁量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部门之间和职权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