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再就业优惠证》持有人已享受到相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相关优惠政策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
(4)《再就业优惠证》实行统一编号,一律免费发放,每年由发证机关年检一次,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
(5)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扶持政策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6)《再就业优惠证》的工本费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二、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信息交换制度
1、各级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交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落实优惠政策信息,相关主管部门要将提供的优惠政策、优惠期限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共同做好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工作。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每月5日前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通报同级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有条件的市县要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及时在网上公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完善基础台帐,条件具备的使用计算机管理。对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台帐和再就业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
3、各级工商部门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在每月5日前通报同级劳动保障、国税、地税部门。
4、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税收减免情况,在每月5日前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5、各设区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每月10日前,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汇总上报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原已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扶持政策享受情况要在2006年6月底前汇总上报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三、监督和处罚
1、《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 《意见》规定的再就业扶持对象范围进行核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对转让、出租《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查实,要立即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对个人或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