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7]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强化环境卫生监管职能,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是指在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和作业责任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环境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况下,对有关责任单位的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逐级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履行
《条例》规定的职责,组织编制环境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落实环境卫生工作,组织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抓好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划,做好本作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环境卫生问题的长效机制,完善环境卫生保障工作的预案,有效防止环境卫生问题的积累、反复、扩大,确保环境卫生问题及时得到解决。
第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下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