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8.《关于下放的部份税收减免权限收归市局统一管理的通知》(重税发〔1993〕264号)。
739.《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的通知》(重税发〔1993〕341号)。
740.《检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全市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宣传提纲〉的通知》(重税发〔1993〕355号)。
74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登记证件代码编制说明>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365号)。
742.《检发〈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重税发〔1993〕366号)。
74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度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396号)。
744.《关于印发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度国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交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掌握处理意见〉的通知》(重税发〔1993〕398号)。
745.《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414号)。
746.《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进一步加强部门间配合协作的联合通知》(重税发〔1993〕41号)。
747.《关于对外经外贸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重税发〔1993〕432号)。
748.《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重税发〔1993〕86号)。
749.《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糖、啤酒等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108号)。
750.《关于贯彻市政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17号)。
75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重税发〔1993〕227号)。
752.《关于转发〈国税发(92)146号〉及〈国税外函(93)044号〉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275号)。
753.《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纺织品和若干日用品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工商统一税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3〕29号)。
754.《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重税发〔1993〕71号)。
755.《关于加强发票印制管理的通知》(重税函〔1993〕122号)。
756.《
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保管、发放工作的紧急通知》(重税函〔1993〕149号)。
757.《关于199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重税发〔1992〕1078号)。
758.《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1〕67号文件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重税发〔1992〕377号)。
759.《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有关规定的通知》(重税发〔1992〕482号)。
760.《
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贯彻〈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重税发〔1992〕505号)。
761.《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重税发〔1990〕266号)。
762.《关于198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财务决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重税外发〔1990〕15号)。
763.《关于修订〈重庆市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实施办法〉的通知》(重税外发〔1990〕3号)。
76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宾馆、饭店收购应税产品征收收购环节工商统一税的通知》(重税外发〔1988〕1―3号)。
765.《关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通知》(重税外发〔1988〕29号)。
766.《转发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免税所得项目的解释和对中方人员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8〕43号)。
767.《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产顶进”产品应照征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8〕57号)。
768.《关于庚类发票继续使用的通知》(重税外发〔1988〕5号)。
76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实施办法的通知》(重税外发〔1987〕10号)。
770.《关于重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税适用税收法规的通知》(重税外发〔1987〕70号)。
771.《关于对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工作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重税外发〔1987〕81号)。
772.《关于调整我市涉外企业“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缴纳时间的通知》(重税外发〔1987〕99号)。
773.《转发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1号)。
774.《关于调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财务处理、费用开支等问题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24号)。
775.《关于对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征税问题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42号)。
776.《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收入和所得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43号)。
777.《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54号)。
778.《转发财政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71号)。
779.《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外发〔1986〕72号)。
780.《关于外国和港、澳地区公司、企业来我市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征税问题的通知》(重税外发〔1985〕29号)。
781.《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的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另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3〕税一字第277号)。
782.《转发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83〕税一字第288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36 件
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渝国税发〔2006〕137号)第五条。
2.《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涉税业务专用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188号)第
二条第(四)款“发票核发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钢印)是税务机关加盖在发票领购簿上,以表明其证簿合法性的一种章戳。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普通发票领购资格的纳税人,均应在发票领购簿上加盖上述两个印章”。
3.《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79号)第
二条。
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7号)第六章。
5.《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194号)第
八条。
6.《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的意见》(渝国税发〔2005〕233号)转发意见废止。
7.《转发
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240号)第
一条、第
二条。
8.《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发〔2005〕35号)第
九条第(二)款“由于本文属秘密文件,其中涉及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编制原则、《海关关区代码表》等有关涉密事项不得对外宣传”。
9.《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517号)附件2。
10.《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17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
11.《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渝国税函〔2005〕407号)附件: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
1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管理,实施“一机多票”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明电〔2005〕11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
1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填制海关代征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问题的通知》(渝国税明电〔2005〕4号)第
二条。
1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渝国税明电〔2005〕7号)第
二条。
15.《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0号)第
一条、第
二条。
16.《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17号)第
二条。
17.《转发
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19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
18.《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防伪税控企业限额、限量工作流程〉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86号)第
一条第(三)款“审批实施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根据税务行政许可规定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要求补正材料的处理,并按规定出具相应的通知书(或告知书)。对予以受理的申请,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派2人以上到户实地严格审查。审验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实质内容是否真实;企业法定代表人、购票员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件)是否真实;实际经营场地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注册地是否一致;是否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设置帐户并准确进行会计核算;有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及库房有无货物进出;企业购进和销售货物的银行资金往来是否真实;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月供票量与实际经营规模是否相符;防伪税控专用设备(金税卡、IC卡)、专用发票的安全保管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纳税人应建立安全保管设施,如购置保险柜、安装铁门、铁窗、报警装置等,专用发票和IC卡应分开专柜保管);纳税人提供证明、合同(或协议)是否真实等。审验完毕后,对审验情况应写出详细书面报告。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凡符合条件同意纳税人申请的,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核实,凡纳税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一条第(四)款“对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只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月供票量50份以下(含50份)。个别企业因经营业务情况特殊需要的除外,并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对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只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一万元,月供票量25份以下(含25份)”。第一条第(五)款“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月供票量时,必须按核定的月供票量两次以上(一次不得超过核定月供票量的50%)购买,必须实行验旧购新制度”。第一条第(六)款“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已审批的《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及以下)审批表》(或《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千万元)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表样见附件)送达申请人。对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送达(退还)申请人”。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小型商贸企业确需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限量)的,纳税人可直接填制《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报审批实施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批。同意临时调增的,应在《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中注明“临时”字样以及原审批限额、限量。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凭《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按规定临时调增其最高开票限额(但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百万元)、限量的,审批实施税务机关应及时凭《重庆市防伪税控企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审批表》将其调整为原审批限额、限量。工业企业临时调整流程比照办理。对辅导期商贸企业临时调增月供票量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及市局的补充规定办理”。
19.《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发〔2004〕193号)第
八条。
20.《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95号)补充意见废止。
21.《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260号)第一自然段“对数据的采集、汇总和传输工作流程仍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货物运输发票管理业务流程和技术实现方案(试行)〉的通知》(渝国税函〔2003〕773号)执行”。
2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5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
2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发〔2004〕74号)第一条。
2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75号)补充意见废止。
25.《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藉个人等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70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
26.《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渝国税函〔2004〕110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
27.《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155号)第
一条第(二)款“ 认证岗位人员在人工校正过程中,只能按清晰的明文数字进行人工校正,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按印刷在发票上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进行人工校正;其余的按打印在票面上的明文数字进行人工校正。不得人工校正错误。对人工校正后仍然不能通过认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0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条。
28.《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216号)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
29.《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全市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332号)第
一条、第
二条。
30.《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4〕490号)第
二条。
31.《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4〕502号)附件2:发票领购簿样式。
3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渝国税函〔2004〕562号)第
五条。
33.《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旧购新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4〕709号)第
三条。
3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查新增一般纳税人未开票、走逃情况的通知》(渝国税明电〔2004〕17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
35.《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国税明电〔2004〕19号)第
四条。
36.《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3〕101号)第
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对达到起征点标准的固定业户实行按季征收税款,并于季未后10日内入库,以缴税凭证为申报凭证”。第六条第(二)款“对未达起征点标准的固定业户实行按半年申报,若在半年内的任何一个月达到起征点标准,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六条第(三)款“达起征点标准的固定业户,由于经营原因,经营额下滑到起征点以下,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仍不达起征点的,应从当月起转为不达起征点标准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