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就诊、转诊制度。参保居民患病后,持《西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
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中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城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费用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一)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范围;
(二)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的补偿医疗项目;
(三)符合《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用高值耗材目录》规定的补偿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项目》以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青海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五)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初审后,报省卫生厅确定,并签订服务合同,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及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和减免优惠服务政策,严格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控制医药费用,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门诊就诊为参保居民所在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就诊首诊为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病情,确需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及时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说明理由、病种,经办机构批准并出具转诊证明。康复期的病人应及时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具体按照《青海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工作指导意见》(青卫妇社[2007]6号)执行。
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