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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试行办法

  8、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9、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10、执行仲裁公务着装不整齐和不出示证件的;
  11、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12、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13、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14、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立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五)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
  第八条 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抽查卷宗、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劳动仲裁员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决定和意见,应当执行。
  第九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或兼职仲裁员注册。
  第十二条 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1、2、3、4、5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6、7、8、9、10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子通报批评;有第11、12、13、14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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