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试行办法
(赣劳社仲[2004]9号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原
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及《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示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劳动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1、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2、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3、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4、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5、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6、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7、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