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结案的裁决书报送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提交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重审的时效为原裁决书、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超过3个月的不再重审。
第十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由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决定的执行。重新处理决定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出具的文书上署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予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内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于每个月的10日前将上月下列情况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
1、当月受理的书面申诉数量、处理方式、处理起数;
2、当月结案的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
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无误后存档;如发现有误、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经确认本级或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及裁决、决定确有错误,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