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试行办法
(赣劳社仲[2004]9号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合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根据原
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江
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全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应当向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意见有异议或者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仲裁监督申请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可对下列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
(一)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的;
(二)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有异议的,
(三)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且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超过三个月期限的。
第五条 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受理又不给予书面仲裁决定,应责令立即改正;
(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责令另行组成仲裁庭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
(三)因无故在法定期间内未结案的,应责令改正;如案情复杂确需再延长的,应向当事人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处理意见通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第七条 当事人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监督,应当自收到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