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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仲裁监督试行办法》、《江西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示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劳动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1、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2、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3、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4、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5、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6、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7、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8、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9、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10、执行仲裁公务着装不整齐和不出示证件的;
  11、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12、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13、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14、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立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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