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予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内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于每个月的10日前将上月下列情况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
1、当月受理的书面申诉数量、处理方式、处理起数;
2、当月结案的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
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无误后存档;如发现有误、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经确认本级或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及裁决、决定确有错误,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监督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原
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及《
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