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的;
(二)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有异议的,
(三)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且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超过三个月期限的。
第五条 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受理又不给予书面仲裁决定,应责令立即改正;
(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责令另行组成仲裁庭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
(三)因无故在法定期间内未结案的,应责令改正;如案情复杂确需再延长的,应向当事人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处理意见通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第七条 当事人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监督,应当自收到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结案的裁决书报送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提交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重审的时效为原裁决书、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超过3个月的不再重审。
第十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由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决定的执行。重新处理决定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出具的文书上署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