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