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四十四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审定后可以不出庭,但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本规则所指的确有困难的是指: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