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章 质证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七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八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九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