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