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的通知
(赣劳社仲[2005]7号)
各设区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告我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规则(试行)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公平、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 申请仲裁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掌握的,经劳动者指明确系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与请求有关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