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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6修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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