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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2006修正)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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