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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凡“金保工程”能够正常运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准确的,应当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核,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中进行退休审批。
  第四条 根据黑政发[2005]17号文件精神,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原则上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鉴于我省“金保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阶段可暂部分委托市地、系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流动人员以及其它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二章 退休申报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申报制度。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向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个人未提出申请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在做出鉴定结论并公示后30日内提出退休申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参保人员退休申请后,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初审。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名册》及相关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审批。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参保人员的联系和沟通,确保参保人员按时进行退休申报。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指导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记录及工种岗位等情况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制度、加强参保人员档案规范管理,保证参保人员档案内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的工种等原始记载内容准确、清楚,保证参保人员人事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条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按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出生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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