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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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