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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三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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