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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6修正)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八)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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