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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六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违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二)倾倒渣土、垃圾的;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四)在公路试刹车的;
  (五)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或者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气体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公路路产的。
  第八条 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经修建的要限期拆除,具体拆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下区域内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
  (二)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四)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或者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外缘20米范围内。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上述规定区域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路产。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于期满2日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竣工后应当迅速恢复公路设施,并由路政管理机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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