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