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城市节水、水利、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经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
各地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和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消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