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以乡镇、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